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民主集中制,完善团内民主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组织选举规则。
第二条 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州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
团的县(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由各该级团的委员会召集。
第三条 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州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团的代表大会或团的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团的县(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团代表大会或团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由团的各该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由团的各该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五条 下列人员在团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受留团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团员权利的除外);
(二)在团内担任领导职务或直接从事团的业务工作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除外)。
第六条 党团组织提名为团的委员会候选人或团的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在团内有被选举权。
第七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选举,应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第八条 团内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团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 代表的构成与产生
第九条 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团员意志,具有一定的议事能力。
第十条 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四百至六百人,最多不超过八百人。
团的省辖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市辖区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百至三百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人。
团的县(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一百至二百人,最多不超过三百人。
代表具体名额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团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团员人数和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组织和召开会议,有利于讨论和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团的委员会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团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代表应由各条战线的团员代表和团的专、兼职工作者代表构成。可以在总体上对代表的构成提出指导性意见,由选举单位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构成中,团的专职工作者一般占百分之六十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党员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团的省辖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市辖区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构成中,团的专职工作者一般占百分之四十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党员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六十。
团的县(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构成中,团的专职工作者一般占百分之二十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党员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五十。
女代表一般不少于代表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应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三条 台湾籍团员较多地区的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应有适当数量的台湾籍代表。
第十四条 归侨团员较多地区的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应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代表的产生程序是:各选举单位按分配名额及构成要求与有关地区和单位党团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单位团员意见,提出候选人初步名单,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同意后,提交团代表大会或团代表会议酝酿讨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召集代表会议的团的常务委员会根据酝酿讨论情况确定候选人名单,交团代表大会或团代表会议选举。
第十七条 团代表大会或团代表会议选举出席上一级团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团代表大会或团代表会议的代表。
第十八条 上一届团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向团代表大会报告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的组成与产生
第十九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
第二十条 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一般为五十至七十人,最多不超过九十人。
团的省辖市、自治州和直辖市的市辖区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一般为四十至五十人,最多不超过六十人。
团的县(市、旗)、自治县、市辖区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一般为三十至四十人,最多不超过五十人。
第二十一条 候补委员一般应占委员、候补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候补委员人选应考虑到委员会成员卸职递补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由各方面、各层次团的专、兼职工作者组成。团的专职工作者一般占百分之七十左右,团的兼职工作者一般占百分之三十左右。
第二十三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书记、副书记。
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为九至十三人,最多不超过十五人。书记、副书记四至六人,直辖市和特大省可配备七人。
团的省辖市、自治州、直辖市的市辖区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为七至九人,最多不超过十一人。书记、副书记三至四人。
团的县(市、旗)、自治县、市辖区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为五至七人。书记、副书记二至三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应由团的专职工作者担任。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组成方案由各该级团的上一届委员会提出,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百分之十。
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产生程序是:由上一届团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与有关地区和单位党团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单位团员意见,提出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同意后,提交团代表大会主席团,经大会主席团初步确认,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酝酿讨论情况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团代表大会选举。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条 书记、副书记、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一届团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同意后,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酝酿讨论,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
书记、副书记候选人提交选举时,如遇特殊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与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必须是团的本届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候选人,必须是团的本届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二条 党的委员会可以向团代表大会推荐适合从事共青团工作的党员作为团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由党的委员会听取同级团的委员会意见,并与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提出推荐名单,交选举人酝酿讨论,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四章 选举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三条 团代表大会的选举,由团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选举,由选举该委员会的团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定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
第三十四条 团代表大会正式举行前,由上一届团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主持召开大会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
(二)通过大会主席团名单;
(三)通过大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
(四)通过代表大会议程;
(五)通过有关确认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团代表大会的领导机构是团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团成员由上一届团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与下一级团的委员会协商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产生。主席团一般由各代表团负责人、团代表大会筹备机构负责人及各方面的代表组成。主席团成员必须是团代表大会代表。主席团设常务主席若干人,由上一届团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名,在大会秘书长主持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上表决产生。
第三十六条 团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任务是:
(一)按照大会的议程主持大会;
(二)组织大会的报告和讨论;
(三)组织代表酝酿讨论并确定出席上一级团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届团的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主持大会的选举;
(四)组织代表审议大会的决议;
(五)决定其他人事和有关重要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团代表大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负责处理团代表大会召开期间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上一届团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名,交团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产生。
第五章 选举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团代表大会和委员会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方可进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选举;也可以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等额正式选举。
书记、副书记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由同级党的委员会与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团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各代表团从不是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代表中推选,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务委员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 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的工作接受监票人监督。
第四十二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因故未出席会议者,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时,可以另选他人。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四十五条 实行差额预选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的半数,方可列为候选人。 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的半数为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被选举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被选举人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四十六条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对不足名额再进行选举,仍少于应选名额时,可相应减少应选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当选人接近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直接减少应选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同级委员会时,先选出委员,末当选的委员候选人,列为候补委员候选人,参加选举。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同级常务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时,先选出常务委员会委员,然后从常务委员中选举书记、副书记。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束,报告被选举人所得赞成票数。当选的委员,按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当选的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为序排列。
第六章 报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召集各该级团代表大会,须提前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呈报书面请示,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筹备召开代表大会。
请示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召开团代表大会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主要任务及议程;
(三)代表的名额、构成意向及产生办法;
(四)下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及产生办法,书记、副书记职数及产生办法;
(五)筹备召开会议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后,应及时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俟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复后,由同级党的委员会发文公布。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接到下一级团的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告后,应及时研究批复,并将批件抄送下一级党的委员会。
第七章 委员、候补委员的卸职和递补
第五十一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中团的专职工作者如出现下述情况,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卸免。
(一)因工作调动,离开团的工作岗位的;
(二)离职学习、研修并明确不再回团的岗位工作的;
(三)已调离其组织所辖区域的。
第五十二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职务卸免,由各该级团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名单,交委员会全体会议确认。
第五十三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因自行卸职、受处分撤职、自然减员等情况出现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名单由各该级团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交委员会全体会议确认。递补的委员按姓名笔划为序列原委员名单之后。
第五十四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确认的同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卸职、递补名单,须及时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委员会履行委员、候补委员卸职递补手续后,履行表决、选举事项时以超过实有委员半数即为通过或当选。
第五十六条 团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增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增选的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数额,不得超过该级代表大会选出的委员和候补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七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委员会闭会期间,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团的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经过共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调动或指派各该级团的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书记、副书记。
第八章 监督与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上级团的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于违反团章和本规则的行为,必须认真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组织处理。
对于严重违反本规则的选举,上级团组织可以作出选举无效的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委员会进行选举,要按本规则制定相应的选举细则(办法),经团代表大会或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